(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依法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