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辨识、评估、分级,并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
第二十一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矿山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三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设置的,应当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一般化工、化学制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合格以上等级标准。
第二十七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